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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23-07-11 00:14
OB体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明确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即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优先审查是否具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OB体育。
实践中,若原告基于多个权利基础主张权利,仅依据其中的部分权利基础已经能够实现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效果,对于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一的驰名商标,法院是否还有进行认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能够成功认定驰名商标并取得较好结果,主要得益于三大因素:诉讼策略得当、证据准备到位、裁判思路独特。
如开篇所述,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但前提是法院对于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审查,由此便引发了本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若原告基于多个权利基础主张权利,其中的部分权利基础已经能够实现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效果,对于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一的驰名商标,法院是否还有进行认驰的必要性?在荣华饼家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原告同时主张法院认定“荣华”字样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审法院认定了“荣华月饼”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却同时指出“由于原告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即法院认为,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阻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认为认定驰名商标为“有必要”。这一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中也得到确认。
由于“驰名商标”在我国曾经存在的种种乱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往往抱以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也正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突破性意义,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和司法裁判者双方都有一定的启发性: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一方而言,在维权过程中,若权利人拥有多个权利基础,应当进行合理的搭配组合,在基于普通商标主张在相同或类似的类别上构成侵权的同时,也可以通过积极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进行跨类保护,以实现保护力度的最大化。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应当明确存在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手段并不当然意味着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重点应当考察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对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影响。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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